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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初100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兰辉,徐娟,刘波,兰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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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初100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35号。

负责人:胡贵祥。

被告: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淦阳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077-0。

法定代表人:兰辉。

被告:兰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

被告:徐娟,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

被告:刘波,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兰艳,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诉被告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兰辉、徐娟、刘波、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兰辉、徐娟、刘波、兰艳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汇全实业有限公司、兰辉、徐娟、刘波、兰艳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施学珍

代理

审判员  杨耀星

代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