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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48号

邓现平、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现平,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现平,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忍,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3465号。法定代表人张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现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高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邓现平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岱岳区发改局)邮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2015年7月3日,被告岱岳区发改局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邓现平:经核查,我局未制作关于粥店街道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的立项文件。

原告邓现平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岱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岱岳区政府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泰岱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岱岳区发改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岱岳区发改局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岱岳区政府有对行政复议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邓现平申请被告岱岳区发改局公开“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其申请内容明确、具体,即为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被告岱岳区发改局核实后认为,原告邓现平申请公开的小康楼属于农村居民住宅,不属于被告立项批复的范围,因此答复未制作关于粥店街道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的立项文件。被告岱岳区发改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现平要求撤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判决被告岱岳区发改局公开其要求获取的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岱岳区政府对原告邓现平提起的行政复议审理后作出泰岱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邓现平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岱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现平负担。邓现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申请信息定性为堰西村小康楼8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及附图,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该政府信息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被答辩人未取得其真正想获得的政府信息,也是因为被答辩人表述不清、申请内容不准确造成的,该后果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邓现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现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下内容:“1、信息名称: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2、信息描述:房屋位置: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西村小康楼八号楼(具体地块见附件地图)”。该政府信息申请事项明确、具体,即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西村小康楼八号楼的立项批准文件及附件附图。邓现平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堰西村小康楼八号楼所在区域拟进行建设的项目立项审批信息”,但是该主张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表述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岱岳区发改局针对邓现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想要获取“堰西村小康楼八号楼所在区域拟进行建设的项目立项审批信息”,可以另行申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鲁政办发【2015】69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岱岳区发改局在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本院一并予以指正。综上,被上诉人岱岳区发改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经审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岱岳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邓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