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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03号

邓思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邓思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思攒(曾用名邓显攒),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思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思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思攒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龙祥皇冠酒店出资开房登记住宿。次日,邓思攒先后在龙祥皇冠酒店8406、8506号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宋某、罗某吸食毒品。2016年1月29日凌晨,邓思攒又在龙祥皇冠酒店8506号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梁某吸食毒品。同日凌晨1时许,民警赶到8506号房内将邓思攒、苏某、宋某、罗某、梁某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到净重61.63克的毒品可疑物38份。经检验,缴获的38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邓思攒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苏某、宋某、罗某、梁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思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苏某、宋某、罗某、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样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龙祥皇冠酒店收款单、结账单,指认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邓思攒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思攒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思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思攒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思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