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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99号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午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5月2日21时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宿舍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国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国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o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手续、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国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申良后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拘役个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尹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