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2执保7号申请执行人龙新喜,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被申请人韦成凯,男,1978年12月13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周覃镇。被申请人龙成贤,男,1976年8月24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榕江县兴华乡,现住三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新喜诉被告韦成凯、龙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新喜为保证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韦成凯、龙成贤在贵州省三都县都江镇公租房尚未结清的工程款40000元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为防止被告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出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韦成凯、龙成贤在三都县江镇计生卫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挂靠于迭部县仕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尚未结清工程款中的40000元予以扣留。
二、对原告龙新喜所有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从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查封期间,该机动车由原告龙新喜保管、使用,非经本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赠与、出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再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茹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