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003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泰兴市人,住泰兴市。被告吴某1,男,1973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后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4年9月份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现在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就读,双方于1998年10月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培养、交流与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
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没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系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和信任,尤其是被告要加强家庭责任观念,与原告一道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1���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