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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47号

李侠与刘艳秋、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侠,刘艳秋,齐广,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47号

原告:李侠,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艳秋,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齐广,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齐广、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侠诉被告刘艳秋、齐广、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被告李海明及齐广、李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秋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艳秋于2013年9月28日因做生意周转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0.45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齐广、李海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担保人栏中齐广、李海明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诉讼费用。刘艳秋未提供答辩。齐广、李海明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合同应当建立在借款合同之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其担保期限超过了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从合同,该担保合同已超过了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对二担保人进行免责;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其利息过高,明显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刘艳秋因做生意急需向李侠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李侠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整,(小写:300000元),月息4.5,借款期限1个月。李海明、齐广同意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刘艳秋、担保人李海明、齐广,日期2013年9月28日”。后刘艳秋、李海明、齐广分别各自在该借据上签名捺了自己指印。逾期后李海明仅还10000元。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李侠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华源支行明细表、太和县商务局给齐广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刘艳秋欠李侠人民币300000元,由借款人刘艳秋和担保人齐广、李海明给李侠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三被告应当偿还。齐广、李海明虽辩称担保期限超过了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实际履行,利息过高。本案借据中主合同的借款期限虽约定一个月,但李侠在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该约定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明细表中已明确记载,该借款300000元是原告于借款的当日通过其侄子曹群峰在中国银行华源支行(该行提供加盖公章客户回单)转入刘艳秋账号上。故上述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5%计息,因违反了该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为24%,折合月利率为2%(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秋、齐广、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侠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李海明偿还的10000元可从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艳秋、齐广、李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超

审 判 员  陈修宏

代理

审判员  张进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2日地点:民一庭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沈怡、陪审员吴永兴

书记员:王仲梁评议过程:杨超:今天我们就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徐磊、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开庭、举证,请大家进行评议发言,杨超:我介绍一下案情:2012年8月20日徐磊向孙福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徐磊及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给孙福庆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福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90天。特立此据。请出借人将此款汇入以下账名:户名:徐磊342123198108050015。账号:42×××01。开户行:太和县工商银行。借款人:徐磊,连带责任担保人:信大鹏、徐怀玉。日期2012年8月20日”。借条出具后,三被告均在签名上捺了自己的指印。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孙福庆起诉来院。孙福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部分应予支持。沈怡: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孙福庆提出要求徐磊、信大鹏、徐怀玉返还借款利息按约定每月4分计算的要求,因违反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永兴:同意,对于约定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为0.47%,按四倍计算为1.88%。决议:

一、被告徐磊、信大鹏、徐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庆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660元(月利息1.88%,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孙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磊承担。民事预备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时间:2014年8月22日地点:民一庭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沈怡、陪审员吴永兴

书记员:王仲梁杨超:今天我们就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徐磊、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介绍一下案情2012年8月20日徐磊向孙福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90天,由徐磊、信大鹏提供担保,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我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可以开庭。杨超:符合开庭条件,同意可以开庭。沈怡:符合开庭条件,同意可以开庭。吴永兴:符合开庭条件,同意开庭。决议:定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在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徐磊、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87号

原告:孙福庆,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红阳苑2栋903室,。身份证号码:342123198306150770。

被告:徐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文庙广场西楼404室。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08050015。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南路益民新村4号楼502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580222021X。

被告:徐怀玉,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3195608150051。(缺席)

被告:信大鹏,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城关镇复兴南路4号4单元202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5612100278。

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徐磊、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沈怡

人民陪审员吴永兴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仲梁太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4年8月25日地点:民一庭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沈怡陪审员:吴永兴

书记员:王仲梁评议记录:杨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庆诉被告徐磊、徐怀玉、信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准许,由大家评议发言。沈怡: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吴永兴: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杨超:同意你们二人意见。评议决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询问提纲:1、张龙你借李侠150万元可是事实?2、转账可是130万元钱?现金20万元?3、150万元是否包括预扣利息6万元?4、实际本金可是144万元?5、你跟陈勇是什么关系?6、你可知道担保人陈勇已为你还款55万元?7、预扣利息6万元和还款55万元,实际还欠89万元?8、你自己还李侠多少款?9、你打算怎么还下欠的款?10、你可同意调解?11、你的调解意见?12、陈勇愿意调解,你的意见?13、李侠可以放弃部分利息和诉讼费?14、你还什么想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