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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487号

张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87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任某因资金不足,分期向我借款185500元,被告给我书写了借款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任某在2014年5月16日给我把他和村委会的房产协议押在我处,并写了协议书。现被告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尽快责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85500元。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任某因资金不足,分期向原告借款共185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7张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全海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任某,2011年3月16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任某,2011年3月30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任某,2013年2月20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任某,2013年3月26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任某,2013年8月3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任某,2014年5月1日”、“今借到张全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任某,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与本案借条上张全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七张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高庙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诉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5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