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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3322号

(2015)穗南法执字第3322号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3322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王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772111-1。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兴业街自编4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8822941-9。

法定代表人:温永涛。关于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765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6元和案件执行费1365元。被执行人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东莞市瑞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源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何伟文是被执行人公司厂房的出租方,代缴10000元执行款以换取对被执行人在厂房内的财产的处分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一万元并放弃对被执行人厂房内财产的执行权利。何伟文向本院代缴的10000元执行款,其中50元执行费已扣取上缴国库,余下9950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33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