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刑终59号

苗桂云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武,张铁柱,苗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铁武,男,1974年8月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柱,男,1981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苗桂云,女,1960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铁武、张铁柱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苗桂云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铁武、张铁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力、马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铁武及其辩护人陈光、上诉人张铁柱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即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铁柱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铁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张铁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苗桂云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责令被告人王铁武退赔本案被害单位黑龙江中纺粮油有限公司人民币3449401.35元,退赔本案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1448元、李某2人民币63012元、李某3人民币30000元、刘某1人民币25629.60元、张某1人民币83845元;

六、责令被告人王铁武、张铁柱退赔本案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2742元,张某3人民币28027元,刘某2人民币10262元,王某1人民币34201元,尹某人民币68827元,李某4人民币90637元,齐某人民币21317元,崔某人民币27154元,陈某人民币42655元,王某2人民币39190元,雷某人民币36568元,苗某人民币37450元,周某人民币34530元,王某3人民币71966元,宫某人民币37459元,邱某人民币41223元,张某4人民币3000元,刘某1人民币65838元,刘某2人民币202032元。

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滢

审判员  董莉

审判员  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