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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5号

陈小奇与刘小云、陈嘉宁、张文辉、广州市润颢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原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终21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文辉,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广州市润颢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奇,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扬,广东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云,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扬,广东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方恒,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润颢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润颢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颢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天公司)系2009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文辉,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铁矿砂、电解铜、货物进出口,股东登记为张文辉。2010年2月11日,陈嘉宁(乙方)与张文辉(甲方)签订《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该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即将从事有关废铜,电解铜,铁矿砂,以及煤矿等金属类和资源类的贸易商业行为;乙方拟占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最高百分之二十一点的股份,按照每一百万元人民币占公司百分之七的比例注入,第一笔资金在二零壹零年二月十三日前汇款至甲方工商银行光明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文辉,账户号码……,剩余资金在四月十六日前支付完毕;届时按以上每一百万元人民币占公司百分之七股份的条款的实际出资占相应比例,股份最高额度不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1%;甲方承诺在二零壹零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对睿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二千万元注资;本协议于乙方第一笔一百万元资金汇入甲方账户时正式成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之后,乙方享有与正式股东相同的一切权利及责任,利益分配与责任分配与实际股份成正比;乙方在所有资金转入完毕后,或在期间确定按照自身条件出资已经完毕,甲方将在三十日内与乙方在工商局办理股东更改手续,届时乙方将按照其实际出资金额按照以上条款占据相应的股份并且成为正式股东;公司运作开始后,甲方出任董事总经理,乙方出任董事副总经理,双方皆为执行董事,共同处理公司日常事物,并且每个月享有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工资;公司拟定于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对股东进行分红,分红原则为百分之五十的纯利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2日刘小云(陈小奇妻子、陈嘉宁母亲)向张文辉的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张文辉出具一张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的收据:现收到陈小奇先生用于购买睿天公司股份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正。陈小奇与陈嘉宁为父子关系。陈小奇自认交付100万元的依据是陈嘉宁与张文辉签订的《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之所以如此,是因其看好该公司的发展前景,但因其系名人,直接持有别人公司股份不好,故由儿子陈嘉宁代其与妻子刘小云持有该公司股份。之后,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没有再向张文辉支付过款项。张文辉则称不认识陈小奇和某云,亦不存在代持股份的事宜。张文辉收到上述100万元后,至今未将其在睿天公司股权中的7%转让给陈嘉宁或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亦没有参与睿天公司的经营。2010年2月11日,睿天公司召开股东会,载明出席会议股东有张文辉、张某,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张文辉将其在睿天公司自有股份中不超过21%的股份转让给陈嘉宁;2、张某对上述股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10年6月10日,睿天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睿天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将股东张文辉变更为张文辉、张某。2012年1、2月,张文辉向陈嘉宁支付了合计100000元。陈嘉宁称该款是因张文辉在2011年年底向其称无法继续履行入股协议,要求解除合同,将股权款退回,但称暂时无法返还100万元,要求从2011年12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此前先支付的10万元作为利息,其亦表示当时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张文辉之后没有按口头约定归还欠款,其追讨无果,只是碍于同学关系,故无采取实质性行动,直至2014年年底发现润颢德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遂才提起本案诉讼。张文辉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是陈嘉宁在润颢德公司处工作时的工资,并且认为如果是单纯的债权债务,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5月29日,睿天公司召开股东会,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张文辉、张某,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润灏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教育咨询服务;3.同意旧章程作废,启用新章程;4.其他保持不变。2014年5月30日,经工商部门审核决定准予睿天公司变更为润灏德公司,主营项目类别由批发业变更为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由销售:铁矿砂、铜矿石、电解铜等变更为教育咨询服务。根据2015年1月20日润灏德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文辉,商事主题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9日,主体状态已开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2009年12月29日至长期,主营项目类别商务服务业,股东登记为张文辉、张某。另查明:张文辉称没有将股权转让登记到陈嘉宁名下,是因为陈嘉宁在2014年有一段时间被刑事拘留导致找不到所致。至本案作出处理时,张文辉仍无将其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陈嘉宁或陈小奇和刘小云名下。庭审中,陈嘉宁表示同意由陈小奇和刘小云向张文辉主张本案的权利。被上诉人陈小奇、刘小云、陈嘉宁原审共同诉讼请求:1、解除陈嘉宁代陈小奇、刘小云与张文辉签订的《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2、张文辉向陈小奇、刘小云偿还入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328395.56元,应计算至张文辉还请款项时为止);3、张文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嘉宁与张文辉签订的《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文辉在2010年2月已收取了陈小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但至今未将涉案的7%股权转让给陈嘉宁,亦无证据显示陈嘉宁有参加涉案公司的经营,且在2014年5月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废铜、电解铜等变更为毫无关联的教育咨询业务,导致陈嘉宁入股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现陈嘉宁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由张文辉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嘉宁同时要求张文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可行,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陈小奇、刘小云认为陈嘉宁是代其与张文辉签订入股协议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陈嘉宁已表示同意将涉案合同的上述权利由陈小奇、刘小云主张,该行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张文辉应将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支付给陈小奇和刘小云,但张文辉已支付的100000元在利息中应相应扣减。至于张文辉认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因为无法找到陈嘉宁所致。但从庭审中张文辉的陈述来看,张文辉系自认陈嘉宁在2013年前都有到公司上班,故不存在张文辉找不到陈嘉宁的情形。而张文辉收款后在长达将近3年的时间里都没有将其股权转让登记到陈嘉宁名下,现却以陈嘉宁在2014年被刑事拘留找不到为由导致没有办理,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张文辉并无提交陈嘉宁被刑事拘留的依据。此外,从2014年5月润灏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涉案公司名称变更和改变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张文辉明显从没有将陈嘉宁视为涉案公司的股东;而2010年2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然存在造假,因为张某在2010年6月才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故张文辉是根本不想将其股权中的7%转让给陈嘉宁。对于张文辉向陈嘉宁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是工资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张文辉并无提供陈嘉宁有参与润灏德公司经营的依据,且陈嘉宁亦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张文辉在涉案公司的7%股权成为股东,故陈嘉宁认为该款是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陈嘉宁称在2011年底双方曾口头达成解除合同,每月返还5万元的口头协议,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张文辉亦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至今仍有效,故陈嘉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陈嘉宁与张文辉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睿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解除;

二、张文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支付给陈小奇、刘小云;

三、张文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对张文辉已支付的100000元,在上述利息中相应扣减)支付给陈小奇、刘小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张文辉负担。判后,上诉人张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张文辉于2012年1、2月间向陈嘉宁支付了l0万元,该款项是公司给陈嘉宁的分红,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为利息。

二、原审法院没有分清责任,判决显失公平。1.根据张文辉与陈嘉宁在201O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陈嘉宁应在同年4月16日前向润灏德公司注资300万元,作为对价其占有公司21%的股份;注资完毕后,双方在30天内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事实上,陈嘉宁在支付了100万元后就停止了注资,是其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对陈嘉宁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却以润灏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张文辉根本性违约,有违公平原则。2.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责任问题。陈嘉宁与张文辉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现在被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如前述),原审判决在解除合同时判决张文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失公平;且陈嘉宁也承认碍于同学关系其一直没有采取实质性行动,直到今年初才提出起诉,换言之,他也放弃了之前的利息要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以上两点,即使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应该自陈嘉宁方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关于张文辉在2012年1、2月间给付的10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应作为利息在利息中扣除。张文辉认为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回本金,该10万元也应在本金中先行扣除,而不应视为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陈小奇、刘小云持有润灏德公司7%股份。

被上诉人陈小奇、刘小云共同答辩称:1.陈小奇和刘小云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张文辉称其已支付的10万元睿天公司给陈嘉宁的分红,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3.张文辉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自始没有为陈小奇、刘小云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擅自变更睿天公司股东名称及经营范围,其违约的行为已导致陈小奇、刘小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陈小奇、刘小云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文辉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张文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嘉宁答辩称:同意陈小奇、刘小云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润灏德公司陈述称:与张文辉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应否解除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就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陈嘉宁与张文辉签订的入股协议第二条“乙方拟占广州睿天贸易有限公司最高百分之二十一点的股份”以及“届时按以上每一百万元人民币占公司百分之七股份的条款的实际出资占相应比例”的具体条款,双方仅对陈嘉宁的注资参股范围和参股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并未就陈嘉宁具体参股数额进行约定,陈嘉宁最终参股数以其实际出资为准。协议签订后,陈嘉宁已依约支付100万股权转让款,而张文辉至今未将7%的股权转让给陈嘉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张文辉还于2014年5月份将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毫无关联的其它业务,双方最初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张文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支持陈嘉宁解除入股协议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入股协议因张文辉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原审法院判令张文辉返还100万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文辉主张陈嘉宁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文辉还称陈嘉宁放弃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权,因未有证据显示陈嘉宁曾明确放弃起诉之日前利息,在陈嘉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文辉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已支付的10万元,因具有股东身份是享受分红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陈嘉宁并非涉案公司股东,也没有证据显示陈嘉宁实际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亦即陈嘉宁并非涉案公司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张文辉主张上述10万元是股东分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10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张文辉主张该10万元应先抵扣本金,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文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上诉人张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