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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830号

何丽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北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何丽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北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张某,张洪金,刘绪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丽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横河路国贸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W1-1地块。

法定代表人:顾友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200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北区宜江小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洪金,系张某之父,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金,身份及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绪勤,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何丽云因与被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物流公司)、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国贸公司)以及张某、张洪金、刘绪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丽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火灾现场照片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可以证明何丽云的货物被烧毁并造成损失。虽其举证有瑕疵,但原判认定损失不能确定,对何丽云苛以过高标准。综上,何丽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何丽云以其存放在承租仓棚内的货物因火灾而毁损为由,主张南北物流公司、太平国贸公司以及张某等人等赔偿其340056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何丽云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何丽云虽提供了部分进货单和他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但因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何丽云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不能提供货物库存清单及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其承租仓棚内塑料物品的数量、种类、价值等情况,更无法据此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判按照法定程序,从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何丽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予支持其提出的损害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何丽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丽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