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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129号

刘广庆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29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连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庆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对刘广庆举报的“望楚村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建设永久性建筑及种树的事实,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地点房窑路南侧电台路西侧”进行处理。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和依据错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刘广庆举报窦店镇望楚村房窑路南侧占地法院判决履行情况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广庆举报窦店镇望楚村房窑路南侧占地法院判决履职情况的答复》,该答复系对相关情况的告知,未对原告刘广庆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该项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刘广庆不服上述答复,并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起诉事项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人民陪审员  宋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