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9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苑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41064。负责人刘成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李林森,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宋锡田,男,汉族,1967年1月7日生,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与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月、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健发放贷款200000元,李林森、宋锡田为刘健发放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贷款,但刘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刘健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用由被理费9500元;3、判令被告李林森、宋锡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告承担。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健的合同指定账户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刘健尚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与刘健、李林森、宋锡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健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对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付。被告李林森、宋锡田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刘健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李林森、宋锡田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用9500元,《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健、李林森、宋锡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健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健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律师代理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林森、宋锡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盛 磊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