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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231号

安徽省海港化肥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巨泰肥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巨泰肥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港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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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巨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淮南联合大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33684595-5。

法定代表人:廖华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海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办公8-1304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8524-1。

法定代表人:房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淮南市巨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海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安徽海港公司诉淮南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淮南巨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合肥”。本案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安徽海港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该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安徽海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为有效。安徽海港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淮南巨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淮南巨泰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人民法院将合同签订地与缔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混同,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原告住所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对其也进行了区分,并作为不同的选项作出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将其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二、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1、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是合肥。但从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看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合同是安徽海港公司先签字盖章后传真给淮南巨泰公司,淮南巨泰公司再签字盖章,合同自淮南巨泰公司签字盖章时生效,然后淮南巨泰公司再传真给安徽海港公司,故合同是在淮南巨泰公司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签订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依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合肥,而合肥市有合肥市中级人民��院及各区法院,如果以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就遇到应该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不明确的问题,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淮南德邦仓库,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淮南巨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标的额未达到安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由安徽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合肥。因合肥市辖区内存有多个县或区基层人民法院,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合肥,并没有约定具体属于合肥市的哪个区或县,安徽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在哪个区或县签订,故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且涉案合同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淮南巨泰公司,其住所地也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另,本案作为被告淮南巨泰公司的住所���也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淮南巨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欠当,予以纠正。据此,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