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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851号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丽梅、徐兵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丽梅,徐兵红,余燕君,徐兵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85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邵树兵,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丽梅。

被执行人:徐兵红。

被执行人:余燕君。

被执行人:徐兵妹。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丽梅、徐兵红、余燕君、徐兵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徐丽梅、徐兵红、余燕君、徐兵妹除抵押资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淳安县沪千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575999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8400元,执行费844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85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洪来兵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