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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649号

张兆欣与林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兆欣,林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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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兆欣,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宇,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张兆欣与被告林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兆欣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欣诉称:2015年8月23日7时,鲍佳亮驾驶轮式挖掘机,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2公里+550米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林宇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兆欣无责任。张兆欣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4天,张兆欣与林宇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无法达成和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2.46元、护理费24326.56元(24×2×143.38元+4个月×4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8840.8元(1884.08×10个月)、鉴定费2317元(包含检查费217元)、交通费1632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宇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林宇驾驶的车辆,事情经过属实,张兆欣住院天数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兆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林宇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兆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无责任。证据A3、黑龙江���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22张)及诊断,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及原告伤情。证据A4、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医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汇总单3张、病人全部明细单6张,拟证明: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152.46元。证据A5、外购药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外购药花费1040元。证据A6、法鉴时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收款凭条4张(检查费),拟证明:法鉴检查费共花费217元。证据A7、法鉴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法鉴费2100元。证据A8、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花费32元。其他无票据的交通费1630,共计1632元。证据A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期,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再评定伤残等级。证据A10��刘晶、张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A11、租房协议两份、产权证一份,解艳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今租住解艳平的房子,位置位于阿城区金城街和平街2委种子公司住宅楼3-202室。证据A12、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王某雇佣林宇开车,每天200元。林宇对张兆欣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责任。对证据A5有异议,不知道票子真假,原告是否需要用。对证据A6、A7无异议,对证据A8有票据的有异议,没票据的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证据A9、A10无异议,对证据A11有异议,不能分辨真假。对证据A12有异议,证人所述与原告所述有出入,雇车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符,被告原来就认识他们,是一起出去玩不是雇佣。本院确认:证据A5外购药票据非正规医��票据,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张兆欣等人乘坐所有人为林宇并由其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去牡丹江,约定每天给林宇200元,黑A×××××号小型轿车没有运营资质。当林宇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2公里+550米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鲍佳亮驾驶轮式挖掘机相撞,造成张兆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佳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宇、张兆欣无责任。张兆欣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4天,经张兆欣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兆欣右腓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再评定伤残等级,伤���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张兆欣等人与林宇约定了用车价格及线路,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林宇作为黑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的保有者,有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张兆欣等人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林宇驾驶车辆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宇辩称与张兆欣等人系朋友关系,是帮忙出车,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林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兆欣依据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损失医疗费421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8840.8元(1884.08×10个月)、护理费24326.56元(24×2×143.38元+4个月×4361.08元)、鉴定费2317(含法鉴检查费217元)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32元,其中有正规票据的金额为32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在牡丹江住院,伤后行动不便,出院及法鉴交通费酌情调整至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兆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欣医疗费42152.46元、住院伙食��助费2400元、误工费18840.8元、护理费24326.56元、鉴定费2317(含法鉴检查费217元)元、交通费123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兆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保全费545元,由被告林宇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代理

审判员  孔红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