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牌奥迪牌轿车,沿中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交警队民警对马某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66.9mg/100ml,后对被告人马某静脉抽血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87mg/100ml,马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