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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01号

王义军与张金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义军,张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王义军,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张金宝,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米××经理,××,住安徽省凤阳县。王义军申请执行张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金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金宝立即给付申请人王义军粮款174960元及利息,受理费2129.50元,合计:177089.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马世卫

审 判 员  刘世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