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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264号

陈其和与李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其和,李文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264号原告陈其和,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李文延,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陈其和与被告李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和诉称,被告李文延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1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文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本人李文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其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因本借条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最终选择法院诉讼的,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声明:此借条作为本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所借款项的凭证,借款人不再另立收款凭证。”借条右下方有借款人李文延的签名和手印,并附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讼争借款系分四次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鑫福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X室的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交于原告,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副本、土地房屋权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了被告李文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延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李文延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延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和借款本金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文延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绿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