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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70号

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施端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施端,嘉善碧中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尹口,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端,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嘉善碧中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增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端、嘉善碧中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碧中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明知且认可施端和碧中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施端及其指定人支付的款项仅用于2-5层住房,并不包括低层门面房;3.施端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使用收益权;4.碧中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善意;5.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两被申请人理当腾退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华宏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华宏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以该所有权为基础要求两被申请人腾退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故本案属于以所有权确权为基础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之诉。该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主张方对讼争物享有所有权,且相对人无权占有讼争物。如相对人占有讼争物享有正当权源,即相对人属合法占有讼争物时,其可以此为由对抗所有权人之权利主张,进而得以继续占有。本案中,华宏达公司与施端签订的《意向书》实系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意向书》签订后,华宏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乐福苑小区3#楼商业用房一至五层,建筑面积为8120平方米,现已出售,房屋产权属于施端,现租赁给嘉善碧中海桑拿休闲城。”结合施端与被申请人碧中海公司前身嘉善碧中海桑拿休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华宏达公司已经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施端并由施端对外出租,即施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情形下,即使施端尚未完全付清讼争房屋购房款,其仍可依法享有上述权源并据此对抗华宏达公司所提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故华宏达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施端与碧中海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仅对施端和碧中海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华宏达公司无涉。即使该份租赁合同无效,华宏达公司亦不因此而重新获得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更无权据此要求两被申请人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故华宏达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效力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华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