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82行初15号

张玉芹与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82行初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通知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月1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5日,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西大街建筑面积194.0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如逾期不予拆除,被告将组织强制拆除。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上依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太和县棚户区改造及安置城东片区(老城区)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要求依法查处函》;3、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5、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回复;6、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回复;7、被告向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函及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张某某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函》的复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征收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因太和县人民政府未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原告拒绝拆迁。2015年12月15日,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取得了合法使用权,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未听取原告申辩,被告处理程序违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地权太字第20××3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第三组:1、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4、太和县人民法院(2001)太民(一)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在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西大街建房,所建房屋严重影响太和县老城核心区规划项目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集体讨论、处罚告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依据证明被告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其他依据和第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房屋系其妹妹张玉玲单位于1994年集资建房,在第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其妹妹的名字,房屋实际是其出资,所有权应属其所有,2008年其又加建了第三层,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涉案第二层房屋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第三层房屋建于2008年,而被告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在2008年之前所建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被告所举该法律依据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过询问,且送达限期拆除通知时其不在家,被告将限期拆除通知书贴在其家门上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集体讨论、处罚告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房地产权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张玉玲”,而不是张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房地产权证是所有权人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房地产权证不论登记的是谁的名字,均不能否认房屋的合法性,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全部是违法建筑,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对原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育贤街社区西大街建筑面积194.04平方米的房屋涉嫌系违法建筑立案后,经调查,涉案第二层房屋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第三层房屋建于2008年,并认定涉案房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经集体讨论、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涉案第二层房屋建设行为发生在2008年之前,被告应当依据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在2008年之前所建房屋适用该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举证的房地权太字第20××34号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涉案第二层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层房屋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太城管(2015)第1048号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守富

审 判 员 任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