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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85号

李伟、贺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李伟,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贺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贺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彭强芳(在逃)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妻子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要朱某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宜春市平安路正兴宾馆103房间,彭强芳纠集了被告人李伟、贺某、黄会勇(在逃)、钱国明(在逃)等人,于当日13时许来到正兴宾馆103房间,用拳脚、铁锤等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然后将被害人挟持到汽车上并带至南庙镇的水泥管厂旁,用棒球棍、铁锤等继续殴打被害人李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承认强奸了朱某,被害人李某被迫承认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伟、贺某等人要被害人李某出5万元钱了结此事。被害人李某在暴力威胁下只能答应。被害人李某联系到其朋友转帐了一万元钱至被告人李伟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然后打了一张欠朱某4万元的欠条,然后,被告人李伟、贺某以及彭强芳、黄会勇、钱国明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某离开。被害人李某被被告人李伟、贺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伟、贺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旅客住宿登记表一份、被告人李伟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被告人李伟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城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查说明、(2015)年宜司法医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伟、贺某的供述、被告人李伟、贺某的无前科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贺某敲诈勒索5万元,实际取得1万元,有4万元现金未取得,应当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致一人轻微伤,可适当增加二被告人的刑罚量。被告人贺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贺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伟、贺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黄璐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张丽填表日期:2016年5月23日案号(2016)赣0902刑初185号程序简易被告人李伟罪名敲诈勒索数额或主要情节犯罪金额人民币5万元。犯罪未遂,致一人轻微伤,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起点刑36个月。致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由此确定基准刑为38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40%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50%以下234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10%-10%以下2取得谅解-10%-20%以下34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合计36个月×(1-40%)=21.6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张丽填表日期:2016年5月23日案号(2016)赣0902刑初185号程序简易被告人贺鹏罪名敲诈勒索数额或主要情节犯罪金额人民币5万元。犯罪未遂,致一人轻微伤,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未成年。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起点刑36个月。致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由此确定基准刑为38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40%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50%以下2未成年-20%-50%以下34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10%-10%以下2取得谅解-10%-20%以下34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合计36个月×(1-40%-20%)=14.4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