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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285号

付海新与付庆丰、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海新,付庆丰,李兰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付海新,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付庆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满族,农民。被告李兰英,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海新与被告付庆丰、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福成、

代理

审判员金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新及被告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新诉称,被告付庆丰、李兰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付庆丰经手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被告付庆丰、李兰英夫妻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付庆丰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被告付庆丰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付庆丰、李兰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主张。

被告付庆丰辩称,对原告付海新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但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确定给付时间。被告李兰英未作答辩。原告付海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付庆丰出具的欠据一枚(原始件),用以证明被告付庆丰从原告付海新处借款12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庆丰对原告付海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兰英进行询问时,被告李兰英自认向原告付海新借款12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询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庆丰与被告李兰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付海新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并由被告付庆丰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付海新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付庆丰涉嫌刑事案在科右前旗看守所羁押。故原告付海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经原告付海新申请,本院对被告付庆丰、李兰英的买粮款12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在二被告同村村民姜亚彬处予以保全扣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付海新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庆丰、李兰英共同偿还原告付海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63元,保全费150元,合计313元,由被告付庆丰、李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包海泉

审 判 员  梁福成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那日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