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484号申请执行人王欢。申请执行人汪盛银。被执行人何小红。被执行人曾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欢、汪盛银与被执行人何小红、曾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3民初48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欢、汪盛银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28日分别将曾超所有的位于凤山镇大别山商贸广场24栋1单元601室房产及汪盛银、徐金良所有的位于凤山镇合家畈村(栗子坳大桥头处)面积291.4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建筑依法予以查封。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3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跃进
审判员 程 炜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