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库,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谢,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连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丹,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莉丹,系其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花,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上列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莉丹,基本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上诉人唐国库、唐国谢因与被上诉人李莉丹、陈某、毛雪花、黄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40分许,唐国谢驾驶粤TJ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连州市X391线由高山方向往卡房方向行驶至4公里+770米时,与对向而来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黄金成、陈贵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贵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不能确定谁是摩托车驾驶者,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粤TJ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人系唐国库,该车辆的保险己经过期,并且车辆超期未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陈贵明、黄金成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陈贵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由唐国谢垫付陈贵明医疗费1749.87元,支付陈贵明的尸体检验费3000元,陈贵明、黄金成、唐国谢酒精检测费1800元。2015年2月28日唐国库、唐国谢向李莉丹支付15000元丧葬费,2015年3月2日唐国库、唐国谢向李莉丹支付10000元丧葬费。2015年6月3日,黄金成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756.16元。庭审中,李莉丹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黄金成追索赔偿的权利。另查明陈贵明属农业户口,毛雪花与陈贵明系母子关系,毛雪花生育4个子女。陈贵明与其妻李莉丹于2006年08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原审法院认为:陈贵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摩托车驾驶者及唐国库、唐国谢应按事故责任向陈贵明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能确定谁是摩托车驾驶者,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该院推定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莉丹等人请求唐国库、唐国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由唐国库、唐国谢赔偿50%。根据李莉丹等人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补偿费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39631.63元、毛雪华417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4907.63元。由唐国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唐国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110000元部份由唐国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2453.82元,扣除唐国谢已支付的25000元,唐国谢还应支付117453.82元,唐国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唐国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唐国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唐国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17453.82元,被告唐国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被告唐国库、唐国谢共同负担。唐国库、唐国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令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应由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事发路段属于两车道直路,上诉人的车辆一直在自己车道上行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而摩托车则是在其行驶的车道逆向行驶到对向车道撞上上诉人的车辆,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摩托车驾驶人醉酒驾驶,也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只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唐国谢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事故交警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应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莉丹、陈某、毛雪花答辩称:本次事故因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一审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合法。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没有越过中线行驶,且其驾驶不能上路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山区小道上行驶没有尽到注意避让、会车时减速慢行等义务,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将事故当事人的血液送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分别为:黄金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1.14mg/100ml,陈贵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为51.54mg/100ml,唐国谢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酒精。再查明,黄金成在2015年2月24日当地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事故的陈述为“当摩托车行驶到牛尾岭村路段时,我看到前方有一辆白色的小货车与我们的摩托车相会,但是货车当时过了公路中线,在会车时货车左侧车身位置与我们的摩托车左侧刮碰到一起,然后我和陈贵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摩托车是我的,没有入户,摩托车上就我和陈贵明两人,我俩都没有戴头盔”、“在出事当天中午,我和陈贵明在他家吃午饭的时候分别都喝了三、四两米酒”。另,黄金成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是陈贵明开的车,我坐在车尾,唐国谢驾车行驶在道路中线,我的车也行驶在中线,所以才相撞”。当地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黄金成、陈贵明两人由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无法查清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场情况为“路面上未见到有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明显的轮胎刹车拖压印痕迹”、“路面上未见到有粤TJ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明显的轮胎刹车拖压印痕迹”,“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前部灯光、左侧后视镜碰撞损坏,仪表台碰撞爆裂;粤TJ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左后侧车厢角有碰撞刮损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检验结果,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可认定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为黄金成或陈贵明酒后驾乘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中线行驶,在与唐国谢驾驶的粤TJxx**号货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摩托车与粤TJxx**号货车左后侧车厢角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事故中,黄金成或陈贵明酒后驾乘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是沿道路中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在会车时未采取刹车或避让的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一方驾驶人存在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且黄金成、陈贵明两人在驾驶或乘坐摩托车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戴安全头盔,该过错行为虽非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有可能因此扩大事故的损害后果;而唐国谢驾驶的粤TJxx**号货车,虽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是沿道路中线行驶,但在会车时未采取刹车或避让的措施,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存在过错行为,亦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比,摩托车一方的驾驶人过错程度大于粤TJxx**号货车的驾驶人,故依法应认定摩托车一方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TJxx**号货车的驾驶人唐国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虽无法查清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是黄金成或是陈贵明,但根据查明的事故事实和成因,亦足以对摩托车与粤TJxx**号货车各方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判未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事故各方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判确定的本案赔偿项目和损失394907.6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唐国谢驾驶的粤TJx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唐国库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84907.63元由唐国谢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5472.29元,合计唐国谢应赔偿195472.29(110000+85472.29)元,扣减其已付的25000元,仍应赔付170472.29元给李莉丹、陈某、毛雪花。因唐国库对原判确定其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因此,唐国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限唐国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70472.29元给李莉丹、陈某、毛雪花,唐国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唐国谢、唐国库负担3709元,李莉丹、陈某、毛雪花负担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唐国谢、唐国库负担3597元,李莉丹、陈某、毛雪花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