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行终144号

马贺友、林家丽、方静、罗运海、文玲霞、许春龙、张国华、张小兰、陈昌邕、张进、钟兆华、张道明、卢子童、孙家华、褚有斌、刘尚宽、徐国芳、王林云、徐自秀、罗齐军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贺友、林家丽、方静、罗运海、文玲霞、许春龙、张国华、张小兰、陈昌邕、张进、钟兆华、张道明、卢子童、孙家华、褚有斌、刘尚宽、徐国芳、王林云、徐自秀、罗齐军,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贺友、林家丽、方静、罗运海、文玲霞、许春龙、张国华、张小兰、陈昌邕、张进、钟兆华、张道明、卢子童、孙家华、褚有斌、刘尚宽、徐国芳、王林云、徐自秀、罗齐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马贺友等20人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马贺友等20人所有或所建的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新村B区、C区及王大郢社居委王大郢居民组。2015年3月26日,马驾友等20名原告共同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违法施工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居民组东至当涂支路,南至南淝河支路,西至文昌新村,北至淝河路1队至6队菜园地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包括原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违法施工不予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并对施工方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王大郢社区(幸福苑)城中村改造项目幼儿园、商业房、地下车库等工程均位于淝河路以南、铜陵路以东、当涂之路以西。原告马贺友等20人的房屋均在此范围内,但此范围又分为三个地块,分别为:南淝河路以南、南二路以北、至德路以西、当二路以东(简称第一地块);南二路北南、历口路以北、至德路以西、当二路以东(简称第二地块);当二路以西(简称第三地块)。第一地块在原告起诉时已进行围拦,且有大型机械进驻施工现场施工,第二、三地块仍有未拆除的房屋,未进行围拦、施工,在第二地块新修了一条水泥路。原告马贺友等人已拆除或部分拆除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在第二、三地块上。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马贺友等人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然与已施工的第一地块相邻,但其并不在第一地块施工范围内,其与第一地块已进行的施工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贺友等20人的起诉。马贺友等20人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举报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仅以施工挡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为标准。违法施工,已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针对的是违法施工本身,行使的是公民监督权。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侵犯上诉人监督权的行为。施工的范围,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请求:

一、撤销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

二、确认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违法施工不予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施工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包河住建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依法征收,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地行为。案外人在该土地上进行的工程施工行为是否合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工程施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行使的只是举报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以及如何进行查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程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