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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572号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某1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廖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法定代表人李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女,2011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40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廖某1在一审中起诉称:廖某2作为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7月1日代廖某1与文化公司签订《儿童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文化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廖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廖某1、文化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等。一审法院向文化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文化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双方口头约定以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文化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中仅记载委托人系廖某1,受托单位为文化公司,未明确甲方、乙方,故该约定管辖不成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文化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C单元205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文化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文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文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文化公司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廖某1对文化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1系依据《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廖某1、文化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书》未载明甲方,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文化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文化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崇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代理

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

书 记 员  刁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