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卫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贤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梅卫国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梅卫国以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梅卫国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卫国撤回上诉。减半后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梅卫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