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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117号

李勇涛与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勇涛,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涛。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区发改委),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叶平,汉阳区发改委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勇涛因房屋征收诉汉阳区发改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涛申请再审称,现有二审法院的(2016)鄂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人民政府的鄂政复决(2015)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新证据,能够推翻一审行政裁定认定的“因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告汉阳区发改委对新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的建设项目许可行为与原告李勇涛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勇涛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等事实。被申请人汉阳区发改委作出阳发改投(2013)85《关于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违法、错误,欠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材料,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予撤销。

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错误,李勇涛已于198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以及二审法院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98号行政裁定,依法维护李勇涛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李勇涛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原二审法院的(2016)鄂01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汉阳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正是针对该地段有关建设项目向建设单位作出的核准批复,故对在该地块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人李勇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认定上诉人李勇涛与汉阳区发改委的批复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一审行政裁定认定的“因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申请人汉阳区发改委对新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的建设项目许可行为与李勇涛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勇涛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一致,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以李勇涛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李勇涛的起诉,其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合法。李勇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韩 黎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碧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