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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执136号

黎拥军与黎坤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拥军,黎坤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136号申请执行人黎拥军。被执行人黎坤泉。本院在执行黎拥军申请执行黎坤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坤泉在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的账户62×××64有存款381.52元,暂不适宜执行,且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