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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67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谢庆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谢庆碧,刘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责人祝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碧,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梅,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庆碧、刘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日30分许,杨大军持520300189883号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中型客车,由忠庄往桃溪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碰撞行人刘亚梅,造成刘亚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小军与刘亚梅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刘亚梅所受之伤经(2015)红民一初字第622号判决书认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亚梅38503.8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62号判决维持原判。案外人杨大军驾驶的贵C×××××号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谢庆碧,现挂靠并登记在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万发出租汽车公司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谢庆碧共给刘亚梅垫付了63116.3元,并因交通事故用去修车费990元。谢庆碧一审诉请由刘亚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4016.7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杨小军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贵C×××××靠在万发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谢庆碧给刘亚梅垫付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亚梅所受之伤的赔偿额在(2015)红民一初字第622号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62号判决书已明确为38503.87元,与谢庆碧在本案中诉请的64016.73元,合计102520.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谢庆碧垫付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庆碧64016.73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亚梅承担。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分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分责、分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由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一审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