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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59-4号

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黄治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黄治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59-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江南路十里中段。法定代表人何胜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治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治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黄治源将桂N×××××号货车从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的户名下转出过户至黄治源名下”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治源拒不按执行通知要求将桂N×××××号货车从广西灵山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的户名下转出过户至黄治源名下的有关证照过户手续。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单位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按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自动缴交了案件执行费500元。

本院认为,案件已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亦自动缴交了案件执行费,执行程序已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