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223号罪犯付兵,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黄州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3年7月29日、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四个月、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某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付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度至2015年度获得黄某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奖励及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获得黄某监狱五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某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黄某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某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某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付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兵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立
审 判 员 樊 军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