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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

黄某、何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黄某,何某,呙某,惠州市鸿怡公司,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黄某,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瑞频,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呙某,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系惠州市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三:惠州市鸿怡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环城西。

上诉人黄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原审原告何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权属原告位于惠州市永新路2号东怡新苑×栋4层0××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约45000元人民币(损失按月租金1000元计,从2008年7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之后至返还之日另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星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款纠纷一案,经(200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案及(2003)惠城法房地字第××号案审结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责令“星晨公司”履行案件款817801元,但“星晨公司”未履行义务。贵院委托惠州市悦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星晨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金辰新苑(原称“华田新苑”、现称“东怡新苑”)×栋南面10套房产(尚未建好无证的烂尾楼)进行拍卖。原告于2006年8月3日从惠州市悦通拍卖有限公司以792400元人民币拍卖得该10套房产。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按法律程序将该拍卖到的该10套房产交付给本原告。因原告当时接收的该10套房产系未建好的烂尾楼,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将该房产以每平方米续建费600元的价格交给惠州市鸿怡公司(开发商)承建后续工程。该房产的后续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完工,并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房地权证。在该房屋的后续工程将要完工时,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发现该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撬锁入侵霸占了五套。原告即向东湖派出所报案。后从东湖派出所得知,强行撬锁侵占东怡新苑×栋4层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之人是被告。期间,经城区政法委、东湖派出所及贵院一而再、再而三的协调处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第一被告黄某答辩称:

一、答辩人于1994年11月6日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答辩人购买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4层0××号,1600元/㎡,房屋总价191408元,199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签订购房合同后答辩人当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答辩人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答辩人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所购房屋的交付之日应为1994年12月31日,即答辩人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就已经将所购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既然按照约定房屋已经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于2008年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好后遂搬进该房居住至今,上述行为是答辩人依法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不存在如原告所诉的“强行撬锁入侵霸占……”的说法。

二、答辩人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所购房屋于1994年12月31日就已经交付给了答辩人,基于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装修入住该房屋(已经实际使用)就属于有权占有,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护。原告虽然在其后所谓的拍卖行为中“买受到了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但答辩人的《购房合同》签订在先且交付在先,所购房屋已经依约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的合法占有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

三、答辩人辛勤劳动挣来血汗钱,通过购买房屋为自己创造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同时也是自身追求美好生活的一种良好愿望。用劳动所得购买了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不用说有什么过错,现答辩人合法占有自己购买的房屋,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不应该受到他人干涉,因此,现原告要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合法占有的房屋,将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无法预计的严重后果。

四、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1、执行立案程序违法。原告诉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款纠纷案,按照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04年8月2日,而法院执行立案时间却是2003年8月3日,案件尚未审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就已将本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答辩人购买的房屋时没有尽到通知答辩人的义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有义务了解所查封的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是否已经出售,出售的情况等事实。答辩人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购得了该房产,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答辩人。况且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有两户购房人叶某、戴某提出了执行异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就应当知道被执行人财产还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然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其中因什么缘故没有通知答辩人等人就不得而知了。3、答辩人等人购买的房屋在1994年市场购买价就是1600元/㎡了,然而在2006年评估之时却只作出700元/㎡左右的评估价,1994年到2006年房屋市场价都已经翻番了,这样的评估价怎么能够令人信服。按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由该条的规定,评估结果报告书应该送达给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且对评估结果报告书有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规定。当时是否送达给了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评估报告书是否注明了申请复核期限?因此,答辩人希望当年的执行人员能够出庭接受质询。再则,如此低的评估价竟会被有执行案件的原告轻而易举的按评估价竞标成交,天底下竟会有如此巧合的事情出现,让答辩人等人不得不怀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是否与原告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等人权益的严重违法的行为存在,当然当时也没有给答辩人等人行使权利的机会,答辩人等人只能通过表面的裁定书揣摩、猜测该执行程序上存在的严重违法性。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4、与答辩人等人性质一样的叶某、戴某两人购买的房屋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虽认定待进行听证审查后再作处置,遂当时没有进行拍卖,但在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4号裁定书中驳回了叶某、戴某的异议。既然法院2006年12月28日驳回了叶某、戴某的异议,法院对叶某、戴某所购买的房屋依法应当恢复执行,可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叶某、戴某所购买的房屋最终并没有予以执行,而是将购房人换成了叶某、戴某的直系亲属,并办理出了房屋所有权证。叶某、戴某所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裁定的结果一样,但怎么会出现结果不同的结局,答辩人等人很费解。综上所述,答辩人用辛辛苦苦挣来的钱,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了他人出售的房屋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原告采取恶意串通手段骗取了房屋登记,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善于取得房屋的答辩人的权益,通过法定程序撤销(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驳回恶意骗取房产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呙某答辩称:

一、原惠州市星辰公司与惠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的涉案争议五套房屋已经交付陈德某、张仰某、严某、黄某、杨某等五人占有使用,后来发生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

二、法院将我个人列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即使要追加被告,应当是追加惠州市星辰公司,而不应该追加我个人作为被告。

三、当时(好像是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无法记起),我公司因合作方惠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被政府改制破产加上遇上金融危机自身资金困难,曾打算把自己公司名下的70%合作股份权益转让给惠州市鸿怡公司。谈了几次,后来因法院查封了我公司位于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的12套房产,一直无法解封,鸿怡公司就没要。因为其他栋房子实际没有建起来,仅有的×栋房产被查封了。

四、何某贪得无厌,几十万的材料款,我公司前前后后一共给他强占,包括通过法院拍卖了十多套房,却至今说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欠他几十万利息。世界上哪有这样的道理。我认为,法院拍卖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多套房子给何某抵债,背景十分复杂。

五、本人认为,本人及原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房子早在1994、1995年间就已经交付给五个业主了。我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判决,否则我一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我掌握的有关情况,追究一切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后,我希望人民法院详细调查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看看到底谁是破坏社会安定、破坏和谐稳定的人。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还我一个公道。被告五人向惠州市星辰公司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了房款,房屋也交付给他们使用了,由于星辰公司后来无法正常经营,已经破产了,被鸿怡公司收购了,星辰公司已经退出任何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原告是一个贪心的人,已经拿了十多个房屋了,还要诉讼,房屋是由星辰实业开发公司建设的,后来将全部财产给鸿怡公司收购了,我当时是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追加我作为被告,如果法院要求我出庭,我可以出庭作证,法院拍卖了房屋给原告过程复杂,过了二十年还说要诉讼我,这个情况我无法了解,我要一诉到底,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惠州市鸿怡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原告何某诉被告张仰某、严某、杨某、黄某、陈德某占有物返还纠纷系列案的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因既不是涉案房产(位于惠州市永新路2号东怡新苑×栋的40×、50×、50×、60×、70×五套房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亦非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人。答辩人与原告何某之间(以下简称“双方”)虽然于2007年12月21日就合作完善涉案房产烂尾楼事宜订立了《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声明书》),双方对于《协议书》的履行完毕没有异议,答辩人与原告何某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何某起诉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占有物返还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归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类九、占有保护62、占有物返还纠纷,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占有纠纷的侵权行为人,也与侵权行为及结果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关系,故法院以因本系列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缺乏事实根据的,答辩人有权予以抗辩。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即告谁、不告谁,其权利在于原告,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原告起诉其不愿意告的对象,更不能主动审理原告未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故,法院以因本系列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有权予以抗辩。

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定义:诉讼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共同的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为被告的情形。答辩人认为,追加被告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又分为原告申请和被告申请两种情况。下面,答辩人就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1、一般情况下追加被告应符合下列条件:(1)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具备该条件,不得追加为被告。如以个人合伙为被告的诉讼,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产生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互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不得允许。(2)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3)追加被告必须有相关证据。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不论法院依职权还是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都应有基本证据证明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加的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二是要证明被告的存在,并提供详细情况,不得只凭当事人的陈述或请求盲目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前,必须根据卷宗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问题的,还应当要求申请人继续提供证据,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进行处理(即予以裁定驳回申请)。2、共同诉讼中追加被告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二种情形。“普通的共同诉讼”,一般不会因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而发生分歧。“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定义为“诉讼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共同的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其特征是“如果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必然导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追加被告的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二是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三是原告申请追加被告;(1)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告谁、不告谁,其权利在于原告,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原告起诉其不愿意告的对象,更不能主动审理原告未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如果依职权追加被告,则有悖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发生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追加被告的情形。(2)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被告无权代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有“被告的被告”这一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明显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也就是说,在关于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与《民事诉讼法》13条规定的原则相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3)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但应当依法申请追加。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原告提出追被告的申请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追加并告知其他当事人。综上所述,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只有原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追加被告;被告亦无权申请追加被告。也就是说,提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主张,是违背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意思自治”原则的错误主张;提出此类错误主张的原因,是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将追加共同原告的情形,滥用到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上,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是混淆了在追加被告与追加原告的概念所致。

三、按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应当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首先准确地把握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答辩人认为,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判断“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情形。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这一点包含三个方面。(1)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牵连,而非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3)这种法律上的牵连是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具有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显然是不适当的。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相反的,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相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皆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完全不必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也就是说在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其权利、义务是并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换句话说,法院对于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一种预决的意义。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及其内容起着决定作用,这就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真正含义。综上所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告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是对任何事情均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呙某原系惠州市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州市星辰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何景昌诉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何某与案外人(原债务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工程公司201队黎某于1995年3月7日签订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何某为甲方,黎某为乙方,约定:“乙方在1994年购甲方钢材、水泥欠下甲方货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因目前经济困难,乙方愿将购买的商住楼3套抵给甲方作为还款;乙方购买的惠州市星晨公司的位于东平松子岭(原华田新苑)×栋503、602、603房(每套面积为107.93平方米),现抵给甲方作为还款。上述三套住房已由乙方结清了518064元房款给惠州市星晨公司,甲、乙双方的欠款以此抵清后,再互不欠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为甲方办好与惠州市星晨公司的购房合同,办好购房合同后,甲方与惠州市星晨公司的房屋一切责任与惠州市星晨公司处理。”同月8日,原告何某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被告建好的楼房为框架结构,共九层,房屋座落在惠州市东平松子岭化工原料公司仓库,原告所购房屋为第×栋第一、二梯间第5、6层,房号为A-5-3、A-6-2、A-6-3共3套,总售价518064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楼房定于1995年12月交付使用。”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下方批注称:“何某购我公司3套楼房,款由惠州市东江建筑工程公司201施工队黎某代付清,详细情况见东江201施工队与大昌物资公司之协议书”。并在该批注加盖了印章。根据原告何景昌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惠城法房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北面的三、四层两套外)价值约818000元的12套、建筑面积共约1132平方米的房屋。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卖给原告何景昌的房屋,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80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惠州市化工原料公司。1993年4月7日编号为25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化工原料公司。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是否参与开发或拥有所有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判决书认为: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卖给原告何某的楼房,由于该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报建资料均不是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参与该楼房的开发建设或通过其它形式拥有所有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何某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该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何某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8日签订的《金辰新苑购买住宅合同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某购房款人民币518064元,并从199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原告何景昌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发出(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号执行公告,要求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执行款817801元,执行费1589元。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81780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委托惠州市宝质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口北面的三、四层两套房外)共12套、建筑面积共约113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5800元。在处置上述房屋期间,异议人惠州市鸿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惠州市鸿怡公司拥有惠州市东平松子岭“金辰新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有效证件,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属侵害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经开庭听证查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商住楼工程,是惠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与惠州市星辰公司合作的项目。惠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8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57号,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惠州市建设委员会(1993)181、182、183号]入股,占该商住楼工程30%的股份,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兴建该商住楼工程,占70%的股份。双方合作期间,原惠州市星辰公司投入了部分建设资金,并完成了“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的部分工程,但并未最后完工和验收。异议人惠州市鸿怡公司在惠州市运通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得惠州市化工原料公司占有的“金辰新苑”在建工程项目(烂尾楼)的30%的股权。2004年6月24日、2004年9月2日,惠州市鸿怡公司分别将“金辰新苑”在建工程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名其名下。该裁定书认为:何景昌的债权是因为购买“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而产生的,“金辰新苑”在建工程项目股权的转移和变化并不影响何景昌的主张。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作建房各方应对购买合作所建房屋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何某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款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惠城法房地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12套房屋。而异议人惠州市鸿怡公司受让的“金辰新苑”在建工程项目的部分股份是在查期间将包括查封财产在内的“金辰新苑”在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名在惠州市鸿怡公司的行为。故被执行人、异议人擅自进行处分、受让上述已被查封的财产,是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及异议人受让的上述已查封财产,不能对抗查封、处置的执行。该裁定书裁定:

一、驳回异议人惠州市鸿怡公司的执行异议。

二、拍卖被执行人惠州市星辰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口北面的三、四层两套房外)价值约818000元的12套房屋、建筑面积共约1132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何某与惠州市星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款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景昌于2004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处置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12套房屋期间,2006年6月19日,异议人叶某、戴某对上述查封、拍卖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楼A-3-1房屋、八楼A-8-1房屋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早在1993年12月期间就与惠州市星辰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上述两套房屋现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经开庭听证查明:1993年12月18日,异议人叶某与惠州市星辰公司签订了《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双方约定异议人以268728元的价格向惠州市星辰公司购买金辰新苑×栋第1梯间A-3-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分期已向惠州市星辰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并接收了该房;1994年1月13日,异议人戴某与惠州市星辰公司签订了《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双方约定异议人以214434元的价格向惠州市星辰公司购买金辰新苑×栋第1梯间A-8-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自1993年1月至1995年6月分期已向惠州市星辰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并接收了该房。该裁定书认为:在本院作出(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12套房屋之前,异议人叶某、戴某与惠州市星辰公司签订《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已付清了购房款,并接受了该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星辰公司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据此,异议人对金辰新苑A-3-1及A-8-1号房屋依法未拥有特定物权,其虽已支付了购房款项,只能证实其对星辰公司拥有债权;上述房产未进行房产交易登记,因而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对抗本院对星辰公司财产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异议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被执行人在将上述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到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售登记将上述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登记手续。直至上述争议房屋被本院查封为止,被执行人也一直没有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将上述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异议人名下。本院在查封上述争议房屋时,该房仍属惠州市星辰公司的所有财产。裁定:

一、驳回异议人叶某、戴某的异议。

二、对被执行人属惠州市星辰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星辰新苑”×栋南面梯口三楼A-3-1房屋、八楼A-8-1房屋继续执行(拍卖或抵偿)。200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于2006年6月9日委托中介评估所对上述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05600元。2006年6月19日,异议人叶某、戴某对上述查封、拍卖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星辰新苑”×栋南面梯口三楼A-3-1房屋、八楼A-8-1房屋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待进行听证审查后再作处置)。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委托惠州市悦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口北面的三、四层两套房及三楼A-3-1、八楼A-8-1四套房外)的10套房屋(无证)按评估价754666.66元进行拍卖,由竞买人(申请执行人)何某以人民币754667元竞投成交。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口北面的三、四层两套房及三楼A-3-1、八楼A-8-1四套房外)的10套房屋(无证)经公开拍卖,由竞买人(申请执行人)何某以人民币754667元竞投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将上述拍卖成交的房屋产权办至买受人何某(身份证号码:441611560919501)名下。同时解除(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10套房屋的查封。

三、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价754667元。扣除执行费用3598元、评估费4528元,合计8126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何某垫付),被执行人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给付746541元予申请执行人何某。2007年12月11日,何某将该10套房产以每平方米续建费600元价格交给惠州市鸿怡公司(开发商)承建后续工程,续建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完工。2010年12月3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惠州市永新路2号东怡新苑×栋4层0××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何某,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另查一,第一被告黄某提供一份其于1994年11月6日与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

一、“金辰新苑”由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华惠(惠州)工业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局颁发的“惠府国用字(92)第13020800029号”国土证书认可。第一被告购房后拥有房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允许出售、转让、赠与、继承、抵押或委托代管。

二、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好的本楼房为框架结构,共九层,房屋落地地址是:惠州市东平松子岭化工原料仓库。

三、第一被告所购房屋为第×栋第I梯间第4层,房号:A-4-1共壹套,该房设计用途为:住宅。

四、乙方所购房屋面积为119.63㎡,总售价为191408元。

五、付款方法:第一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首期付款后二月内支付72000元;余款在交付使用前3天内付清。

六、本楼房定于199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

十二、付款手续由黎某代办。第一被告提交了两张惠州市星辰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7日、1994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惠州市星辰公司收到第一被告交来购房首期款100000元及收到第一被告交来购房二期款91408元。庭审中,第一被告陈述:“我在1994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就回了湖南,1995年年底房子成了烂尾楼,因为我长期不在惠州,我委托他人在1996年5月制作了铁门,把房子锁起来了,当时从很远地方拉了两条电线,我没有装修,我在2008年6月10日才搬进去住,搬进去前是毛坯房,现在装修好了。我知道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后到法院找人咨询过,但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中,原告何某与惠州市星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惠州市星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何某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被执行人惠州市星辰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除去该楼梯口北面的三、四层两套房及三楼A-3-1、八楼A-8-1四套房外)的10套房屋(无证)经公开拍卖,由竞买人(申请执行人)何某以人民币754667元竞拍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将上述拍卖成交的房屋产权办至买受人何某名下,同时解除(2004)惠城执字第83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10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至其名下(权属人:何某,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04)惠城法执字第831-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原告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第一被告与惠州市星辰公司签订了《金辰新苑购买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购买惠州市星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第一被告提交了两张收据载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第一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一被告迟于2008年6月10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在入住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第一被告未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第一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原告何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4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缺乏,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位于惠州市永新路2号东怡新苑×栋4层0××号的房屋(权属人:何景昌,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何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何某承担525元(向法院补交),第一被告黄某承担500元(向法院缴交)。当事人的二审意见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其错误的根源源自于一审法院对2003年审理的被上诉人何某诉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OO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l43号)的保全裁定错误及执行错误而不愿纠错造成的。(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与原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的理由就是原惠州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涉案楼房的开发建设或通过其它形式拥有所有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当年购买的房屋跟本案涉案的房屋同属于原惠州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也属于同一地段。既然被上诉人何某诉请的房屋(2OO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了原惠州星晨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拥有所有权,上诉人等人购买的房屋也同样不能证明惠州星晨实业有限公司就拥有所有权,然―审法院当年却作出(2OO3)惠城法房地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将本案涉案房屋认定在了原惠城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何某诉请的房屋跟上诉人现占有的房屋同属一个地段、一个开发商开发,性质完全一样的房屋,怎么就会得出被上诉人何某诉请的房屋不能证明是原惠州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就能证明是惠州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这样荒谬的结论出来,并且将本案涉案的房屋认定在被申请人原惠州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拍卖。这是一个很明显的当年保全裁定错误和执行错误的案件,难道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发现吗?显然不是。根源在于一审法院不能知错改错,不管一审法院对本案如何陈述上诉人的房屋怎么变为被上诉人房屋的过程,可一审法院就是撇开当年保全错误和执行错误的事实,大前提是错误的,得出结论必定就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罔顾事实一错再错。

二、本案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惠城区人民法院经过二次审理,作出的一审判决于2013年6月18日(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裁判的依据、判决主文几乎一样,这就是发回重审的结果,太让人费解了。上诉人也不知一审法院在维护什么??在隐瞒什么??上诉人希望一审法院能对这两份如出一辙的判决书给一个让人信服的说明出来。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双方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其实这同样是一审法院犯的错误。纵观本案发展的脉络来看,先是上诉人买到涉案房屋后房屋楼房变成了烂尾楼,尽管变成了烂尾楼一审法院还是作出了查封裁定,查封后提保全异议、执行异议的机会都没有给上诉人涉案房子就被一审法院拍卖了,2008年上诉人终于看到涉案房屋在重新开发,认为可以安心住进新房了,可又被告知自己买的房屋被拍卖掉了。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一丝机会跟惠州市星晨实业有限公司一起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真是冤。上诉人的冤是一审法院违法办案一手造成的,然而现在一审法院却还在用上诉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样的一个理由再次剥夺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真是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四、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异议人叶某、戴某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待进行听证审查后再作处置。但事实并非惠城区法院所述,事实是惠城区法院于2OO6年12月28日作出了(2OO4)惠城法执字第8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叶某、戴某的异议,对叶某、戴某所购买的同上诉人同一栋的房屋继续执行。可是,惠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叶某、戴某所购买的房屋继续执行。同样的情况,同样的事实,惠城区法院竟会作出不一样的结果,真是匪夷所思。再则,上诉人同栋房屋的其他购房者的房子同样是在惠州市星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他们的房屋为什么就没有被执行,没有产权纠纷,虽然法院审理案子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但法院审理案子起码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吧。

五、本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就作出了(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重审了一年有余,上诉人2015年7月15日才收到(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是不是提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了,上诉人不得而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审限早已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不管一审法院怎么报批本案都已经严重超过审限,上诉人特恳请二审法院敦促一审法院就超审限一事给上诉人一个合法的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保全裁定、违法执行拍卖,得出本案错误的判决,且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超过审限,程序违法。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

一、根据本案证据表明,本案诉求标的物的房屋,是答辩人依照合法的法律程序、依法正当取得的财产。

二、本案诉求标的物的房屋权属答辩人,是经惠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无须法院进行权属再确认。

三、上诉人黄某等五人与星晨公司的购房关系是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另案提起诉讼,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与认定。

四、本案诉求标的物的房屋,是惠州市鸿怡公司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在2008年7月30日告知发现被人撬锁入侵的,答辩人自2008年8月1日第一次报警起至2011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告知该案属民事纠纷止,该案一直由公安机关、惠城区法院执行局、惠城区政法委在协调处理。故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若干法律规定,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答辩人原审的合法诉求,依法公正裁决本案。惠州市鸿怡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20I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1-1295号】的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并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及侵权人,与一审原告何某之间曾经订立《协议书》的行为是合作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关系。2、一审原告何某起诉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而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也与侵权行为及结果不存在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关系。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法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即告谁、不告谁,其权利在于原告,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原告起诉其不愿意告的对象,更不能主动审理原告未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故此,一审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理清、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才能正确审理本案。1、答辩人于2004年5月10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买取得原“星辰新苑”的30%股权系原惠州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权益,与本案争议财产无关。2、一审原告何某于2006年8月3日通过公开竞拍取得“金辰星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10套房产(其中五套系本案占有争议房产)。3、答辩人于2007年12月21日与一审原告何某签订《协议书》,合作共同完善烂尾楼。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9月2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星辰公司位于惠州市东平松子岭的金辰新苑(原华田新苑)×栋南面楼梯口三至九层价值约81.8万元的12套房产(建筑面积共约1132平方米)。5、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处置上述房产期间,答辩人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据此,答辩人认为,基于本案事实,涉案房产占有纠纷的发生,根源在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在审理、判决、执行、查封、拍卖裁定过户等一系列程序中或存在瑕疵,或者是涉案的五位被答辩人当时没有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涉案房产引发争议。

三、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于本案的纠纷存在过错。其次,答辩人与一审原告何某签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且与本案无关。再次,答辩人与本案五位被答辩人没有合同上及法律上的关系。最后,答辩人与惠州市星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一审原告何某、及五位被答辩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五位被答辩人与一审原告何某的房屋占有争讼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理无据,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呙某、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认为本案错误的根源来自于原审法院(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案件的保全裁定错误以及执行错误,对此,上诉人应当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所审理是,在该执行程序完毕之后占有物返还纠纷,故在(2003)惠城法房地初字第14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具有过错,对此,涉案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何某办出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用的权利,而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仅为债权,无论其对于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是否具有过错,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均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某返还涉案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锦荣

审 判 员  苏丹红

代理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