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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552号

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S-10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108706-0。

负责人:刘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示范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6948399-9。

法定代表人:王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泽山。

原审

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3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8213-2。

法定代表人:陆荣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革。

上诉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款,被上诉人合肥宏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胡泽山,原审被告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钱小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宏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因福特4S店工程向宏港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为实际方量*单价;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随车电脑小票需甲方现场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的随车电脑小票量与图纸量(+2%损耗)对比有误差,甲方应当天提出且双方进行核算,二者取小值,并于三日内解决否则视为认可小票量;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7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首月付砼供应量总款的50%,后每个月付砼供应量总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4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宏港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向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双方均就当月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计算,2014年1月2日,经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牛忠国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期结算确认单载明:本月方量合计839,累计方量合计3437.35,本月应收款678539.77,累计应收款1130899.61,累计欠款合计650899.61元,牛忠国签字处注明:方量以(已)确认。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一审开庭前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共支付宏港公司货款1030000元。另查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系宿州建工设立的分支机构。牛忠国系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签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宏港公司因催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支付宏港公司货款10089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未付款总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为64000元);2、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支付宏港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宿州建工对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宏港公司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为1130899.61元,扣除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30000元,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尚欠100899.61元,结合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另双方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宏港公司主张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以100899.61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自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822.89元,宏港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应以100899.61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系宿州建工设立的分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宿州建工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宏港公司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辩称总价款应以图纸决算的量为准、其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港公司货款100899.61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822.8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应以10089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宏港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所载明债务的,由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宏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8元,由宏港公司承担699元,由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宿州建工共同承担3099元。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有补充协议,约定以图纸方量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只是对宏港公司供应数量的预确认,具体供应量最终以图纸方量为准。而经审计后图纸方量为3115.707立方米,因此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中记载的3437.5立方米认定供应量是错误的。2、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不欠货款,无须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酌减。3、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商品砼价差表,对查明案情真相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宏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没有签订约定以图纸方量进行结算的补充协议,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经办人虽在结算单上加注以图纸方量为准,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应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商品砼价差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建工述称:同意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以下证据:工程审核定案表、商品砼价差表,证明:双方在混凝土供销合同签订后对结算方式变更为及最终图纸结算为准。之前有按图纸结算的约定,所以后面才会有工程量的审计。宏港公司认为:工程量的审计与宏港公司无关。本案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从未变更,以合同约定为准。宿州建工对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的举证均无异议。宏港公司、宿州建工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对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方式有变更,由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随车小票记载的供应量与图纸量的误差,根据合同约定不再以图纸量做为结算依据,故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与宏港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了以图纸量作为确定混凝土方量依据的协议。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提出双方之间达成了以图纸量作为确定混凝土方量依据的补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宏港公司的随车电脑小票量与图纸量(+2%损耗)对比有误差,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应当天提出且双方进行核算,二者取小值,并于三日内解决否则视为认可小票量。由于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在结算单上确认了混凝土供应总金额,故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图纸量作为确定混凝土方量的依据,故宿州建工合肥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商品砼价差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逾期付款给宏港公司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宏港公司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超过可以参照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