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15号本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对原告福州华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凯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17行“支付原告福州华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6800元”有误,现更正为:“支付原告福州华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68000元”。
代理
审判员 林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