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14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淑云,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区玉函路27号。被执行人谭方峰,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芝民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谭方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谭方峰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8号内8号房产一套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烟国用(2013)第220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616.2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谭方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顾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