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142号原告贾宏,男,汉族。被告韩文平,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宏诉被告韩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宏诉称:被告韩文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时原告没钱可借,从罗金科处借款11000元交给被告。2015年8月30日、9月4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35000元及3000元,合计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于2015年腊月初十还清,并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韩文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1176元,共计50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文平辩称:1、2015年5月13日,被告韩文平因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贾宏借款,当时原告贾宏无现钱,便向罗金科借款10000元,罗金科扣1600元利息后,实际给原告贾宏8400元,贾宏将8400元借给被告韩文平。2015年8月25日,原告贾宏与被告韩文平协商合伙到河北省昌黎县购买养殖犬,当时原告贾宏出资38000元为自己购进4只养殖犬,被告韩文平出资7000元为自己购进1只养殖犬。2015年10月21日,原告贾宏告诉被告韩文平,自己欠他人高利贷,债主催的急,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虚假借条,被告见原告贾宏为难,便向原告贾宏分别出具11000元及38000元两份借条。2、2015年农历11月、12月,被告韩文平分两次偿付原告贾宏10000元,已清偿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息。3、原告贾宏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目的,与高利贷要款人相互串通,让被告韩文平给其出具38000元借条,该借条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贾宏于2015年5月13日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贾宏借罗金科10000元出借给被告韩文平。2、被告韩文平于2015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韩文平借原告贾宏38000元、11000元,共计49000元事实。3、原告贾宏及其子贾右任于2015年11月11日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贾宏于2015年5月13日借罗金科10000元,到期没钱偿还,原告及其子重新打的欠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属实,当时原告贾宏借了罗金科10000元,扣除利息1600元,剩余8400元,借给被告韩文平;证据2属实,欠条是被告韩文平书写的;对证据3,被告韩文平不予认可。法庭分析认为上述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韩文平当庭辩称其于2015年11月给原告还款4000元,2015年12月,又给原告还款6000元,除了证据1中罗金科直接扣的1600元,被告韩文平还给付原告贾宏利息6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韩文平借原告贾宏10000元已偿还。经质证,原告贾宏认为被告所述支付原告1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韩文平当初口头约定支付原告贾宏给被告借款的“好处费”,不属于偿还借款部分。被告韩文平所称给付原告贾宏600元利息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韩文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贾宏借款10000元,原告贾宏当时无钱可借,便从罗金科处借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韩文平。2015年8月25日,被告韩文平又从原告贾宏处借现金38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韩文平给原告分别出具11000元(该款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及38000元借条各1份。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韩文平偿还原告贾宏借款4000元,2015年12月被告韩文平又偿还原告贾宏借款6000元,共计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已偿还1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提出系“好处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此约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借款中已扣除部分利息等,也无相应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出具给原告11000元借条时,约定1000元为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项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宏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912元;已偿还10000元的利息1000元,共计39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韩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