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勤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号。代表人:吴志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姒慧娟、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梦琴湾业委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根据梦琴湾业委会二审中提交的《浙江金都物业工作联系函》认定其已在保修期届满前履行催告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梦琴湾业委会一审中未提交原件无法定事由,在二审中提交应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并非该联系函的发文主体,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华元公司催告。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送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华元公司收到该联系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采纳该联系函,其催告范围也远远小于诉请范围,说明梦琴湾小区给排水工程在保修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检测报告》不具准确性、合理性、时效性、关联性、公正性,不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元公司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一是关于《浙江金都物业工作联系函》。梦琴湾业委会在一审中提交了该联系函的复印件,华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梦琴湾业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定。梦琴湾业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了该联系函的原件,华元公司虽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梦琴湾业委会二审中提供该联系函原件,系作为其一审中提交的该联系函复印件的补强,且华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据此,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虽然该联系函的发文单位是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元公司主张梦琴湾业委会并非该联系函的发文主体,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华元公司催告,但华元公司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梦琴湾小区的保修服务指定代理机构为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该公司系梦琴湾业委会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因此,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梦琴湾小区的保修服务指定代理机构,在保修期内就急需处理的公共设施设备等相关问题致函华元公司,要求华元公司将所涉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可以视为梦琴湾业委会向华元公司作出维修催告。华元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联系函,
本院认为,虽然梦琴湾业委会未提供送达该联系函的凭证,但该联系函的抄送单位之一朗琴社区提供了该联系函的原件,表明其收到该联系函,而华元公司作为主送单位却表示没有收到,不符合常理,且梦琴湾业委会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华元公司只在一份材料上有客服签字,其他均没有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二审法院从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采信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华元公司应收到该联系函,即梦琴湾业委会在保修期届满前向华元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未超过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两年保修期,并无不当。该联系函上虽未罗列出房屋质量的全部问题,但载明浙江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1月15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4日向华元公司提出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故障和排污泵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且在案证据表明华元公司在保修期内一直未对梦琴湾小区室外排水工程进行过维修,在此情况下,梦琴湾业委会自行委托他方修复并无不妥。二审法院结合梦琴湾业委会一审中提交的《梦琴湾佳苑小区室外排水检查井周边地坪塌陷检测报告》,未支持华元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承担梦琴湾业委会已支付429965元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二是关于案涉《检测报告》。梦琴湾业委会一审中提交了该检测报告,虽然华元公司以该证据系梦琴湾业委会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华元公司并未申请重新检测,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元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仍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证据和正当理由,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故华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华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综上,华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