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1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958441-5。负责人陈结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勇,男,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文杰,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玲玲,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与被告王文杰、丁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丁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固定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玲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丁玲玲对王文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文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丁玲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王文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丁玲玲对被告王文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文杰、丁玲玲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杰、丁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有两被告分别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文杰已支付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固定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玲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丁玲玲对王文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丁玲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杰、丁玲玲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文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丁玲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丁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杰、丁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丁玲玲应对被告王文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王文杰、丁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