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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252号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富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富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25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富文,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违法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南田巷31号底层。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5〕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开始),在厦门市思明区南田巷31号底层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嚎佳啦小吃店(店招牌为御香堂木桶饭)在厨房内设置炒锅等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经营工具,经营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该店位于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属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关闭店面,并处罚款51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店面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6月3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97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5〕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关闭店面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