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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2号

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2号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北路,办公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处振兴金融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6292-8。

法定代表人:吴发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忠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54002-0。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昊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轴商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国、江兆存,轴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昊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与××交叉口处的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是土建、水电;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是按实决算。原告依约按时施工,且垫付资金进行施工,到综合楼基础工程完工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由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基础工程,基础工程已结束,因多方面原因已终止。本工程款由天昊公司做出决算,送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备注:(天昊公司决算书送到我公司;十天内交到六安市审计局审计,审计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后原告及时作出决算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拿出审计结果,也未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1日,经鉴定工程造价4973808.94元,比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41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332808.94元;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天昊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工程图纸、工程签证、工地现场图、决算书、承诺书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工程图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决算工程造价为6310477元,且被告承诺按照审计结果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1#综合楼基础工程造价(已完成部分)4973808.94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万元。轴商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是事实,对完成的工程和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造价要以鉴定报告为准,但鉴定结论工程造价4973808.94元,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被告支付工程款1641000元;2013年9月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初,因为农民工要工资,在金安区集中区管委会支付80万元,合计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41000元;此款应从评估后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比除。另外,合同39页-40页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提交六安仲裁委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轴商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供1641000元收条及20万元转账凭条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但工程造价应依审计结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果数额过大,超过实际完成工程价值,按双方原来约定的初步审计为270余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1641000元收条及20万元转账凭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轴商机械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昊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与××交叉口处的1#综合楼土建、水电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1340万元,价款支付按实决算。合同第35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条款:“到合同付款期间10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工期顺延”。合同第37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4款约定:“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余款,一年内不付清,甲方承担乙方按银行基本贷款利息4倍支付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垫付资金进行施工,截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方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41000元;另,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由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基础工程,基础工程已结束,因多方面原因已终止。本工程款由天昊公司做出决算,送六安市审计局(审计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审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备注:(天昊公司决算书送到我公司;十天内交到六安市审计局审计,审计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此后,被告支付原告方工程款80万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41000元。后被告没有出具审计结果,亦未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被告1#综合楼基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工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基础工程造价(已完成部分):4973808.9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万元。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天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轴商机械公司1#综合楼已完成部分基础工程造价4973808.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641000元,其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332808.94元,原告诉请此节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一节,与法有据,且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对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即原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双方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但由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本院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工程量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还款比例相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808.94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0;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安徽省轴商机械有限公司29000元,原告安徽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万浩

代理

审判员  汪荣兰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