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久香,女,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嘉安,男,汉族,1993年0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梅文辉,男,汉族,1958年06月0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梅嘉安。系被告梅文辉的儿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桂畔路326号首层。注册号440681000030727。负责人康兆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浚洋,男,汉族,1988年10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键根,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久香诉被告梅嘉安、梅文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4日、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久香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梅文辉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梅嘉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浚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久香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键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嘉安、梅文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937.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746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9039.7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余款34520元由被告梅嘉安、梅文辉连带赔偿;
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6日0时15分许,被告梅嘉安驾粤X×××××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湖明街路口时,遇刘薇驾粤A×××××P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李久香经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嘉安及刘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久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脑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费33937.71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第2-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锁骨中外三分之一处骨折致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并由本院摇珠确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久香多发肋骨骨折评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梅文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久香系城镇居民。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根据伤残程度、过错酌定。6、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33937.71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天×8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医嘱4交通费500酌定5鉴定费840发票6残疾赔偿金118054.2430192.9元/年×17年×23%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7精神抚慰金12000根据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酌定合计176131.95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本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梅嘉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对李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梅文辉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嘉安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包括原告的医疗费339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737.71元,超出医疗费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项下需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05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1394.2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李久香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扣除交强险余款56131.95元(176131.95元-12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梅嘉安过错责任赔偿,即28065.98元(56131.95元×50%)。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足以受偿,被告梅嘉安无需再行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久香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久香28065.98元。
三、驳回原告李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李久香负担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625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多支付的16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已当庭宣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婉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李久香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岭南大厦16楼联系电话:1392998****联系人:李久香被告梅嘉安、梅文辉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碧桂新村61号联系电话:1867570****联系人:梅嘉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B2816联系电话:1363210****联系人:高浚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