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520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陶某。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儿子8岁时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0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并独自负担抚养费。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陶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7年3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曾多次寻找,均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周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屿头乡昌孔头村村民委员会和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被告自2007年夫妻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10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已满16周岁的婚生子周某乙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独自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陈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罗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