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2行初11号原告刘保文,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1047-1。地址:新安县涧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游政,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文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土地征收补偿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于2012年5月10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我有省、县、地区土地补偿文件可以证明我们上访是正确的。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伪造事实和证据,滥用职权,程序违法,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4日我到新安县铁门派出所索要该拘留决定书均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静坐一小时左右,其行为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及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有其本人笔录、证人证言、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新安县信访局开具训诫书、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从呈报、审核、合议、决定、送达程序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具体要求进行。2012年5月20日,我们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明确告知其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应视为原告当日已经知道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到2015年12月7日才提起,原告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保文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兆萌
审判员 蔡金庄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