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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131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徐建兵、邱妙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徐建兵,邱妙琴,尹志林,徐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131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

法定代表人:庄秀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弟,员工。

被告:徐建兵。

被告:邱妙琴。

被告:尹志林。

被告:徐艳琴。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江南支行)为与被告徐建兵、邱妙琴、尹志林、徐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弟、被告徐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起诉称:被告徐建兵于2014年12月3日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8.866667‰,2015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尹志林、徐艳琴、邱妙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已归还本金41149.10元,尚欠本金68850.90元及利息677.25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850.90元及利息677.25元,合计本息69528.15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66667‰加收50%,即按月息13.3‰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邱妙琴、尹志林、徐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身份证、婚姻证明1份,证明合同系借款人和担保人本人签字;3.贷款本金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

被告徐建兵答辩称: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愿意归还本金和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69528.15元,但是资金尚未筹措到位。之后的利息请求银行免除。诉讼费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其余三被告未作答辩。以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徐建兵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徐建兵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50.90元及利息677.2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13.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邱妙琴、尹志林、徐艳琴对被告徐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兵负担,被告邱妙琴、尹志林、徐艳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