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868号原告徐州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醒狮巷久隆花园1#-12A05室。法定代表人张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平及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胡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日,广日公司与案外人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万宁公司三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为卖方、万宁公司为买方、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安装方,卖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额和包装为买方提供电梯,并约定电梯保修期为两年。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质保期1年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完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延迟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格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格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30日,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万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签订编号为JD/JL-38的《电梯随机文件及有关资料交接手续单》,电梯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8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万宁公司尚有74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1年8月5日徐州万宁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0000元及违约金222000元,合计9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广日公司(卖方)与被告万宁公司(买方)、案外人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之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和包装”部分内容约定:货价合计621万元,运输费及其他费用262000元,安装调试费用1228000元,27台电梯合同总价770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部分内容约定: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385000元作为定金。卖方于排产前90个工作日发出预付款通知书,买方在接到预付款通知书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物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155000元作为预付款。2、卖方于交付货物前20个工作日发出结算通知书,买方在接到结算通知书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物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4620000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3、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签发准用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当批货物合同总价的15%即1155000元。政府部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将电梯准用证移交买方。如非因卖方原因致使合同设备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责任由买方承担。4、合同总价的5%即38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以政府验收时间为准)。第四条“交货期限”部分约定: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日历天(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土建及安装要求”部分约定:按照国务院2003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卖方(包括分支机构)委托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内容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部分内容约定:27台电梯设备费用发票由广日公司开具,运输费及其他费用、电梯安装调试费用发票由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万宁公司、广日公司及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10月30日,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万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签订编号为JD/JL-38的电梯随机文件及有关资料交接手续单。该手续单备注内容为:电梯设备完整无缺,包含轿内灯罩、厅外召唤盒等,电梯运行正常。徐州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与万宁公司分别在在安装单位及建设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万宁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费用、运输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给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万宁公司已支付原告广日公司货款547万元,剩余74万元(621万元-547万元)尚未给付。再查明: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名称为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随机文件及有关资料交接手续单,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徐州捷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责。作为出卖人,广日公司已将涉案27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万宁公司,万宁公司已在电梯交接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万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万宁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547万元,剩余74万元尚未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万宁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90天,原告广日公司关于被告万宁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22000元(740000元×30%)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及违约金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