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851号原告刘敏,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颖春,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敏与被告赵颖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颖春雇佣原告刘敏为其担任会计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刘敏工资16365元未付并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刘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刘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颖春给付工资款16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敏举证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颖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颖春欠原告刘敏工资款16365元的事实。被告赵颖春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颖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刘敏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赵颖春雇佣原告刘敏为其担任会计工作。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颖春给原告刘敏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刘敏16365元。此款后经原告刘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刘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颖春给付劳务费16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赵颖春拖欠原告刘敏劳务费16365元的事实已由被告赵颖春出具欠据所确认,原告刘敏与被告赵颖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刘敏要求被告赵颖春给付劳务费163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颖春给付原告刘敏劳务费1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赵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宇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刘音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