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173号原告陈美珍,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百色市百林林场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住所地百色市城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荣泰,场长。委托代理人陆启明,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壮族,系百色市百林林场副场长,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美珍诉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冠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卫志、李学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百色市百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陆启明、蔡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的职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被告是属于组织建房的单位,原告是属于参加建房的职工。而且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中已分别约定有“危旧房改造、限价房项目建设资金由购房户(原告)全额自筹。”“甲方(被告)负责做好职工购房款的收付计划,做到收集房款不拖延,支付工程不超前,坚决杜绝工程集资款管理漏洞。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对购房户(原告)已交的房款实行多还少补。”可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却擅自向原告收取所谓的“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2466元。事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款,因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从而致使问题协商不了。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所收取的费用增加了作为参加建房职工的负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2466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关系;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百色市百林林��辩称,首先,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次以限价商品房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正如原告在诉状所称的那样“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关系中,被告只是属于组织建房单位,而且整个项目建设资金由购房户自筹。”其次,收取“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的主体不是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只是受全体集资户的委托“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收到滞纳金全部放入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房改造专户里,不在百色市百林林场的基本账户上,故本案被告应是享有有限价商品房权利(除原告外)的全体住户。再次,收取“滞纳金”有合法的依据,也是全体集资建房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2010���、2011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财政厅的文件精神,由百色市百林林场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协助购房户落实和协调各项工作的进行,项目按限价商品房方式,以职工自愿报名的方式集资建房。2012年6月21日,百色市百林林场通过竞拍方式为集资建房户竞拍得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和市林业局住宅及办公建设用地共28.949亩,总价为41713000元,在与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12年8月4日之前交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否则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还要收取出让价款1‰滞纳金。由于时间紧,本场要求集资户必须在7月31日之前,每户先交购房预付款50000元以便按期足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但到30日止,只有285户交足50000元的预付款,至合同规定付款日止,因土地出让价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仅仅延期两天,该宗地被国土资源局收取了13400元的违约滞纳金。2012年8月3日,被告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经大会表决通过,凡逾期付款的职工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日1‰收取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5月7日,仍有53户没有交付5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2014年5月8日百色市百林林场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大会表决通过,由1‰的滞纳金,下调到0.5‰。收取滞纳金是全体集资户共同决定的,所收取的滞纳金全部存入危旧房改造工程专户,用于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滞纳金取之于职工,用之于职工,百色市百林林场作为组织者,只是代为收取违约者的滞纳金而已,林场分文不取,收取滞纳金归全体集资户共同共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第四,目前建房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集资户���缴纳的各种费用也未结算,原告现以不当得利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单位机构及法人资格合法,法定代表人为骆荣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国有土地出让金违约滞纳金条款的事实;3、收据(土地出让滞纳金、违约金收据1张及土地出让价款收据3张),证明土地价款总金额及确实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滞纳金的事实;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五秘书科文件处理笺(2012年7月23日,编号:120866),证明政府同意使用政府收储土地补偿款垫支土地出让金;5、百色市百林林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张世标签到并参加会议;6、关于2012年7月30日前未交购房预付款住户的处理意见(表决票)统计结果,证明表决统计结果原始记录真实有效;7、百色市百林林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情况,证明《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8、百色市百林林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张世标代表到场参加会议;9、百色市百林林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证实会议有《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延期交款等问题的处理方案》议程;10、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延期交款等问题的处理方案,证明收取滞纳金的相关约定;11、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延期交款等问题的处理方案表决票和百色市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表决票统计结果,证明表决统计结果原始记录真实有效;12、百色市百林林场关于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情况,证明《方案》表决通��;13、《关于印发执行〈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延期交款等问题的处理方案〉的通知(百林林场〔2014〕30号)》,证明《方案》有效并印发执行;14、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房改造专户与百色市百林林场基本户关系说明,证明项目专款专用。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对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0至14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集资建房事实存在,因此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根据桂发改投资[2010]675号《关于下达广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以及百林复[2011]19号《关于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建设方案的批复》、百发改农经[2011]28号《关于转达百色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投资计划的通知》、百林复[2011]64号《关于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2011年度建设计划方案的批复》的文件精神,百色市百林林场为落实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参加了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竞拍,取得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地块,设定用途:商务用地,其中商务用地4001.90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15297.60平方米,出让起始价36283060元,定金26000000元。2012年7月5日,百色市百林林场与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百色市百林林场所有;宗地出让价款为41713060元,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012年8月3日,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
一、《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具体政策落实方案》;
二、《百色市百林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选房方案》;
三、《百色市百林林场职工危旧房改造第二期住户名单》;
四、根据与会代表提议,要对未交购房预付款的职工作出一个处理意见,经讨论决定,一是可以继续缴款,但从2012年8月1日起每延迟一天,按应交纳的建房预付款50000元的1‰收取滞纳金;二是到8月15日仍不交纳建房预付款的职工,视为自动放弃实施建房资格。2013年12月10日,百色市百林林场与广西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百色市百林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5月8日,被告百色市���林林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一、2012年8月1日后交纳购房预付款的,按年18%利率收取滞纳金;
二、2012年8月1日后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并已经参加选房的职工,但还没有交纳滞纳金的,必须于2014年5月15日前补交滞纳金,否则不能签订购房合同并退回50000元预付款;
三、未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的职工可以继续报名参加购房,报名交款截止时间:2014年5月20日17时,超过时间视为放弃购房资格,报名时必须同时交纳50000元预付款和滞纳金。2014年5月15日,原告陈美珍向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交纳滞纳金2466元。百色市百林林场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给原告,收款项目“代收延期预付购房款滞纳金”。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陈美珍(乙方)与被告百色市百林林���(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选定房屋为2号楼A单元06层05号房(2A-0605)户型二房二厅一卫,总建筑面积82.8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通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集资建房,并在参加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取得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房资金除国家政策规定给��户一定的补助外,其余全部由职工集资,原告系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的单位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与单位百色市百林林场签订《危旧房改造、限价房购房合同》,选定房屋为2号楼A单元06层05号房。由于百色市百林林场集资建房是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百色市百林林场作为该项目的管理及组织者,所收取的建房款和逾期交纳预付购房款滞纳金是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因此,本案系单位与职工的内部管理事宜,理应由本单位协商解决,现原告对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决定有异议,并主张权利,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之诉,应予以驳回。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珍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陈美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卫志
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绍庄 微信公众号“”